(2016)苏0921民初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刘学东、朱认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应庄,刘学东,朱认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543号原告:许应庄,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学东,居民。被告:朱认传,居民。原告许应庄诉刘学东、朱认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东、朱认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学东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朱认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刘学东结清了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未能偿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学东、朱认传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刘学东向原告许应庄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许应庄人民币5万元,按2.4结算。被告刘学东、朱认传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后签名并捺印。后被告刘学东按月利率2.4%结清了2015年5月26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两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东向原告许应庄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许应庄与被告刘学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学东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按2.4结算,原告称系被告刘学东书写错误,实际月利率为2.4%,现按当地民间借贷习惯做法及被告刘学东已按月利率2.4%结算利息事实,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2.4%。被告刘学东已结清了2015年5月27日前的利息,因该笔款项已交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之后的利息,原告许应庄要求被告刘学东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承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朱认传为被告刘学东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朱认传之间保证关系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认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应庄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标准计算);二、被告朱认传对被告刘学东向原告许应庄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认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学东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刘学东、朱认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