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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亿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余艳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亿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余艳芳,岑国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741号原告:嘉兴市亿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南凤篁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79378006M。法定代表人:朱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伯铭、陈飘,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告星村委会第二、三、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0355916687XM。法定代表人:陆锐基。被告:余艳芳,女,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岑国全,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原告嘉兴市亿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特公司)因与被告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业公司)、余艳芳、岑国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利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砼业公司、余艳芳、岑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利特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砼业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经结算,截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砼业公司共欠原告配件款156557元,并签订对帐协议一份。后又继续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28日,购买配件金额为99060元,共计255617元,期间被告砼业公司仅支付141725元,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再次进行结算,被告砼业公司至2015年12月31日应付配件款113892元,并签订对帐协议一份,同时约定,付款期限在30个工作日内,逾期按确认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欠款人未能按时付款,欠款确认人(××)自愿担保欠款归还给发货单位;发生纠纷由发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起诉;欠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欠款确认人(××)自愿担保欠款归还发货单位。但被告砼业公司未能按照付款,欠款确认人(××)被告余艳芳、岑国全亦拒不付款,经催讨无着。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砼业公司立即支付配件款113892元及逾期利息(以11389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35%的2倍从2016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2日为2477.14元,要求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艳芳、岑国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砼业公司、余艳芳、岑国全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亿利特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帐协议2份,证明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56557元,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配件款113892元。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欠款确认人或××自愿提供担保,被告余艳芳、岑国全应对对帐协议所确认的配件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送货清单15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12日后到2016年2月4日最后一次对帐结束前,仍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且被告拖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3.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余艳芳系被告砼业公司员工,余艳芳对原告与砼业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对帐均清楚并明知,其在对帐协议上签字确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4.照片打印件4页,证明被告岑国全系被告砼业公司员工,岑国全对原告与砼业公司的业务往来及对帐均清楚并明知,其在对帐协议上签字确认,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5.委托协议书1份、律师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砼业公司、余艳芳、岑国全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均系照片打印件,无原件相比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砼业公司曾向原告购买配件。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砼业公司对帐确认,至2014年1月20日砼业公司应付原告配件款156557元,同时特别约定:欠款确认人(××)担保以上欠款归还给发货单位等。欠款单位砼业公司××处由被告余艳芳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与被告砼业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2016年原告与被告砼业公司对帐,确认至2015年12月31日砼业公司应付原告配件款113892元,同时特别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未按时付款,按确认之日起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发货单位,并且发货单位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由欠款单位承担;欠款人未能按时还款,欠款确认人(××)自愿担保欠款归还给发货单位;货款发生纠纷,由发货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等。2016年1月25日,被告余艳芳在欠款人确认处签名;2016年2月4日,岑国全在欠款人确认处签名。此后,因三被告未按时支付欠款,且至今分文未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余艳芳系被告砼业公司员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8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砼业公司尚余113892元未付,有双方出具的对帐单为证。被告未举证证明在对帐后的付款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砼业公司支付货款11389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帐时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并自确认之日起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艳芳、岑国全自愿为被告砼业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砼业公司、余艳芳、岑国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亿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13892元及违约金(以11389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亿利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68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余艳芳、岑国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清远市砼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余艳芳、岑国全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