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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卫芳与杨俊、袁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卫芳,杨俊,袁慧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5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卫芳。被执行人杨俊。被执行人袁慧霞。李卫芳申请执行杨俊、袁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俊、袁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李卫芳借款本息86058.70元,另支付60000元本金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期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5元,由申请执行人李卫芳负担18元,由被执行人杨俊、袁慧霞负担977元。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俊、袁慧霞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某某花园16幢306室、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某某花园14-34号的房产,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俊、袁慧霞名下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某某花园16幢306室、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某某花园14-34号的房产,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核后并报局长批准,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