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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宜宾智仁水电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执异1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吴井路209号新华大厦B幢1102号。法定代表人:贺显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宋家坝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唐明书,董事长。被执行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角奎镇将军路新大桥。法定代表人:邓家林,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智仁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县二二四电厂福园一区。法定代表人:邓家林,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宜宾智仁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对异议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各项强制措施,中止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立民初调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宜宾智仁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6月3日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再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由于债权人已经向彝良县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就不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只有等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未清偿的部分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宜宾智仁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中,被执行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宜宾智仁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立民初调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4)宜执字第13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宜宾智仁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229838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查封、扣押清单为准)。2015年5月3日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彝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15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4)宜执字第135-1号执行裁定书:一、中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立民初调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对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财产的保全。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4)宜执字第135-2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宾智仁水电投资有限公司、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823003.0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另查明,本院(2014)宜立民初调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异议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7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宜宾富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本院在审理执行案件期间,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和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明确规定了本条法律适用期间为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因被执行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执行行为属于强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依据本院(2014)宜立民初调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异议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彝良县格闹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不能免除异议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云南南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强审 判 员  罗晓天代理审判员  周 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劲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