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健生与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张健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蓝田工业基地综合地块。法定代表人:陈海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士坤,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健生。委托代理人: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健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32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系2014年5月8日所签,非12月20日补签;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办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生育和医疗保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系自己不原意缴纳社保,因为其自己需要承担部分社保费用。同时其工伤保险一直在龙湾环球钢管厂缴纳,没有办理转移手续,导致上诉人无法替其办理社保手续。张健生未提供答辩意见。张健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中的一倍工资32500元、额外工资5000元、赔偿金10000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9532元,周休息日加班工资22530元,合计12815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开始到被告下属的英特公司车床加工车间工作。该车床加工车间工商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陈海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工作期间,工资部分现金发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下属的车床加工车间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书》一份,载明“合同期限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时工资5000元/月,每月保底240小时”等。2015年1月8日,被告单位因春节提前放假;同日,双方结清工资,原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8日工资与其他一切都已结清”;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5年4月24日,张健生作为申请人,以英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事项与本案诉请相同。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7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失业损失、年休假、加班工资、社保纠纷一案,2015年5月7日受理立案后,至今未审理”。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进入被告下属的车床加工车间工作,因该车床加工车间工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有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受理后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就双方实体争议,结合原告明确后的诉请分析如下。原告诉请2014年6月-2014年1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中的一倍工资3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至6月8日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虽2014年1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补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尚未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中的一倍,该法定义务并不因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免除,原告诉请支付,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额外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单位因春节提前放假,双方于同日结清工资,此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曾另行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此节,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放假后不来上班并另谋职业,构成单方离职,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此节,且被告亦未据此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可视为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0000元,虽对违法解除未予认定,但基于上述分析,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直接支持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要求支付额外工资的诉请,因本案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1263元和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6221元。首先,根据《劳动合同书》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5000元/月,每月保底240小时,此节表明5000元/月已包含加班工资,经折算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次,原告主张每月实际工作超出240小时,但其未就此提供证据;第三,2015年1月8日双方已结清此节工资;综上,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为其补缴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参加社会保险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的共同义务,原告诉请补缴,合法有据,但补缴社保以养老、生育和医疗保险为限,时间应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为限,其中依法应由劳动者自己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该项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原曾诉请被告赔偿失业损失、支付年休假工资等,后撤回该些诉请,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健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一倍32500元。二、被告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健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三、被告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原告张健生补办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生育和医疗保险,其中依法需由劳动者自负部分由原告张健生负担。四、驳回原告张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一份社保证明,证明龙湾环球钢管厂在2014年7月份有为张建生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4月开始又为张健生缴纳工伤保险。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7月份的工伤保险缴纳事实,并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企业为张健生补办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其他社保的义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证据即劳动合同书,张建生的落款签字时间系2014年12月20日,上诉人称双方劳动合同系2014年5月8日所签,没有足够的证明予以反证,其主张不予采纳。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到期之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其未举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缴社保手续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自愿不缴纳社保,该主张也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英特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邓习军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