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更1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罪犯胡本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本亮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刑更1073号罪犯胡本亮,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兴县人。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5)惠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本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共同民事赔偿162752.6元。该犯及同案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本亮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共同民事赔偿353449.52元。2007年7月19日交付执行。2009年11月20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2年5月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九年。2014年10月1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6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胡本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累计考核分139.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胡本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本亮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胡本亮减刑幅度不当,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本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8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馨瑶审 判 员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廉丽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