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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执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与朱祝光、邹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朱祝光,邹翔,蒋仁红,解智,郭聪,罗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49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住所地兴化市。负责人潘程,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峰,该行职员。被执行人朱祝光。被执行人邹翔。被执行人蒋仁红。被执行人解智。被执行人郭聪。被执行人罗荣军。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桥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与被执行人朱祝光、邹翔、蒋仁红、解智、郭聪、罗荣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泰兴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朱祝光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农商行板桥支行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执行人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对被执行人朱祝光的上述第一条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6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560元,由被执行人朱祝光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交,故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费7781元,由六被执行人连带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朱祝光、邹翔、蒋仁红、郭聪、解智、罗荣军财产状况,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六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六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此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传飞执行员  张泽秋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