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伟与瞿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瞿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3351号原告:张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梅,居民。被告:瞿士平,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仲,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瞿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梅、被告瞿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息共计652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张伟现金40000元(肆万元)瞿士平(签字)2013.10.28,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瞿士平拒不偿还借款。瞿士平辩称,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瞿士平收到40000元借款,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否约定利息?2、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张伟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两份,其中一张欠条为2013年10月31日被告瞿士平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捌仟贰佰元整8200-元(月期3.4-11.4)瞿士平(签字)2013.10.31。另一张欠条为2014年7月4日被告瞿士平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元)(2013.12.4-2014.7.4利息)瞿士平2014.7.4。两份欠条证明本案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二分。两份欠条经被告瞿士平质证,对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有异议,对2014年7月4日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两份欠条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案4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对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8200元的欠条有异议,原告认可该欠条不是本案借款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该欠条不予采纳。2014年7月4日的欠条显示区间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显示金额为11200元,与原告陈述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结果相互矛盾,且被告对该份欠条与40000元借款本金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份欠条与本案4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可持两欠条另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合同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对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借贷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否认有利息存在,故对原告关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自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6月3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减半收取为716元,由原告张伟负担277元,由被告瞿士平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战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