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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民终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红霞与唐建成、吉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霞,唐建成,吉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7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霞,女,生于1970年11月17日,住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成,男,生于1953年12月2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文,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小平,女,生于1969年8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唐建成之妻)。上诉人张红霞与上诉人唐建成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兰,上诉人唐建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建成在经营铸钢生产期间,于2006年3月7日向原告张红霞借款现金13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红霞现金133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借款人:唐建成笔,2006.10.1日还清,2006.3.7日。”嗣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8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立下《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各一份,《还款计划》载明:“2008年,6月22日付款1000元、7月20日付款5000元、9月20日付款5000元、10月30日付款10000元、11月30日付款5000元、12月15日付款5000元;2009年,3月30日付款10000元、4月30日付款20000元、6月30日付款20000元;其于款按借条总数在12月前付完。计划人:唐建成,2008.6.22日”。《承诺书》载明:“2005年10月1日,我借张红霞现金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133000元)当时约定于2006年10月1日付清,因企业效益差,至今未付,我向张红霞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8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付借条,其于款项具体还款计划另定附后。承诺人:唐建成笔,2008.6.22日”。被告承诺还款计划后,但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和承诺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及更换借款凭据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一、被告唐建成与被告吉小平于2009年7月1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川(2009)达达结字第0101687号]。而被告唐建成向原告张红霞借款133000元所出具凭据在2006年3月7日,期间唐建成与吉小平未形成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确系唐建成的婚前个人债务;二、达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2015)达达民保字第161-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唐建成、吉小平夫妇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原达县南外镇杨柳村三、五社(南外三号干道)住房[合同备案号:(2012)0600401,面积:113.09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唐建成向原告张红霞于2006年3月7日立下的借款133000元凭据一张,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唐建成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其原告的诉讼权利已超过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主张被告唐建成之妻吉小平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唐建成与吉小平于2009年8月15日结婚,而被告唐建成出具的借条是2006年3月7日,此笔借款系唐建成个人婚前债务,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有结婚证予以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欠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吉小平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计付资金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的资金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处理为宜。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损失8800.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唐建成偿还原告张红霞借款133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诉讼保全费1185元,共计4145元(已由原告张红霞预交),由被告唐建成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红霞与原审被告唐建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红霞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唐建成在上诉人张红霞处借款于2006年10月1日期满,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支付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张红霞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和计息方式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吉小平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唐建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张红霞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提供一直向上诉人唐建成主张权利未丧失诉讼时效的证人证言、通话清单、通话录音光盘,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信;上诉人张红霞在上诉人唐建成处生产加工的铸钢投资80000元入伙,并逐月归还高额利息,因企业效益差,上诉人张红霞要求退伙,便于2006年3月7日强迫上诉人唐建成给其出具133000元的现金借条,实际上诉人张红霞并没有给上诉人唐建成借现金,原审判决上诉人唐建成偿还该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唐建成提交张红霞向赵鹏出具授权委托一份,内容为:“前委托吴骏、赵鹏两同志前往唐建成处收取欠款,大写:壹拾叁万叁仟元整(133000),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人:张红霞受委托人:赵鹏2008、9、5”。并提交赵鹏向唐建成出具的收条八张,由赵鹏收取唐建成现金分别为:2008年9月6日收取2000元、10月21日收取3000元、2009年1月22日收取10000元、9月1日收取1000元、12月14日收取1000元、12月19日收取1000元、2010年3月26日收取5000元、7月1日收取500元,共计23500元。张红霞的质证意见:对向赵鹏出具的委托书无异议,但并未收到该款,赵鹏收取的款项是否是本案款项无证据证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系张红霞向赵鹏书写的委托书,由赵鹏出据收条在唐建成处收取款项共计23500元,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唐建成于2006年3月7日向张红霞出据借款133000元的凭据一张,嗣后,唐建成又向张红霞立下《还款计划》及《承诺书》,均未对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唐建成上诉称虽向张红霞出具借条,但张红霞并没有给其借现金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唐建成承担还款责任是正确的。张红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人喻芳、余小良的证言,2015年3月多次向唐建成的通话记录和通话录音光盘,以及二审中唐建成提交张红霞委托赵鹏在唐建成处收取欠款的事实,表明张红霞2015年3月前持续向唐建成主张权利,至张红霞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唐建成上诉称张红霞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红霞委托赵鹏在唐建成处收取欠款,赵鹏代理张红霞在唐建处先后收取欠款共计23500元,张红霞虽否认收到该款,但赵鹏代为收取款项的法律后果应由张红霞承担,应当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唐建成仍下欠张红霞借款109500元。对于张红霞主张的资金利息,唐建成给张红霞书立的借条和承诺书中均未对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唐建成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09年12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直到唐建成最后一次即2010年7月1日偿还张红霞借款,视为张红霞同意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7月1日,逾期唐建成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唐建成应从2010年7月2月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张红霞上诉请求唐建成应在2006年10月1日借款期满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唐建成出具的借条是2006年3月7日,唐建成与吉小平于200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吉小平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张红霞认为原审判决吉小平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撤销该民事判决第一条;二、上诉人唐建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红霞借款本金1095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上诉人张红霞负担1480元,上诉人唐建成负担1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 伟审判员 邓 君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