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与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圣维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圣维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峡山口新村(八建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68599998-7。法定代表人曾新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陆,萍乡市诚信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6652319-0。法定代表人莫志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圣维美陶瓷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夏陶瓷城陶南路十三座1号。组织机构代码05856277-8。法定代表人朱福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钊,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与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佛山市圣维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维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龙公司委托代理人曾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正德公司、圣维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龙公司诉称: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双方就原告向被告供应钾长石粉的数量、质量、价格、结算、付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由违约方对方所在地法院处理。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钾长石粉。被告验收合格收货后,以被告佛山市圣维美陶瓷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的支票予以支付。原告收票后,无法兑现,造成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货款2022983.54元至今无法收回,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22983.54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正德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交易往来,答辩人一直以来只是与案外人曾新平个人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需方处所盖印章并非被告备案公章,答辩人对其真实性存疑,同时该合同也没有答辩人授权代表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明显不符合签署书面合同的一般习惯,根据答辩人的交易习惯,答辩人与原料供应商一直凭送货单、结算单、证明等凭证进行交易结算,答辩人不会与原料供应商签署书面合同;2、既使涉案《购销合同》真实,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原告根本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和答辩人查账确认,就涉案款项答辩人已经向案外人曾新平支付货款208316.15元,答辩人尚欠案外人曾新平1814747.39元。被告圣维美公司辨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答辩人出具的三张支票已明确注明不得背书转让,且三张支票的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原告或被告之一的正德公司,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票据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江龙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德公司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书面合同方式就双方间交易方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4,出票人为佛山市圣维美陶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萍乡市国世工贸有限公司,票号分别为×、×,金额分别为632983.54元、64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两张、出票人为佛山市圣维美陶瓷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萍乡市震达商贸经营部,票号为×,金额为75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正德公司应付原告货款2022983.54元,被告正德公司交付以被告圣维美公司的名义开具的空头支票给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兑现,货款2022983.54元至今无法收回;被告正德公司、圣维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就其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质问及本院询问所作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江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正德公司在答辩中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要求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且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圣维美公司认可支票的真实性,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曾新平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9日成立。原告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新平多年来一直向被告正德公司供应钾长石粉,初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德公司签订钾长石粉购销合同,并对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正德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出票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28日,出票人为被告圣维美公司、收款人分别为萍乡市震达商贸经营部、萍乡市国世工贸有限公司、萍乡市国世工贸有限公司、票号为×、×、×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三张,总金额为2022983.54元,冲抵其应付货款,但原告收到三张支票后,票据未能按时兑现。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正德公司已支付货款208316.15元。剩余货款1814667.3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新平及原告江龙公司与被告正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后一直存在买卖关系,且有延续性,应认定属原告江龙公司与被告正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或双方交易习惯享受权利及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交付原告三张总金额为2022983.54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且该款已冲抵所欠原告货款,但原告至今无法兑现以上三张支票。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208316.15元。被告正德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的剩余货款1814667.39元应予支付。被告正德公司提出其与案外人曾新平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江龙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圣维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圣维美公司承担本案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维美公司提出其不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承担偿付原告货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正德公司、圣维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1466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2984元,由被告恩平市正德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0617元,由原告萍乡市江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智勇审 判 员 易平艳审 判 员 张海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彭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