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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2953号原告刘某,女,1990年4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朝辉,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甲,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被告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10月8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焦某乙,之后于××××年××月××日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并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对原告打骂,孩子出生以后也没有改变。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及婚前陪嫁物品。被告焦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焦某乙,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农历10月8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9月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焦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6年4月3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开始分居,女儿焦某乙现随被告焦某甲一起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患有甲亢,曾至濮阳市人民医院及安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另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甲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营了一家网店,名为“苹果衣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称,原、被告有三万元债权应予分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向本院表示,原告同意女儿焦某乙由被告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并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返还其个人和婚前陪嫁物品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表一份、濮阳市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三份,被告提交的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9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诉请与被告焦某甲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诉辩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以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宜。原、被告的女儿焦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表示同意女儿焦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判令焦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答辩称女儿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是对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及婚前陪嫁物品的诉请,是对其民事权益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二、女儿焦某乙由被告焦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焦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代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