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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看守所不予收押,遂于当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仍因身体因素,看守所不予收押。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孙某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下落不明,于2016年8月12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月22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间,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后阳集镇,虚构请客送礼、购买电动车使用等事实,以赊账的方式,诈骗作案4起,共骗得香烟、电动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663元。具体诈骗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后阳集镇早晚商店,虚构其姐夫需要送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陶某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3条、软玉溪香烟1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860元。2、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在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后阳集镇早晚商店,仍虚构其姐夫需要送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陶某软中华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210元。3、2015年8月10日,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后阳集镇新街商店,虚构其自己需要送礼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庞五小软中华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21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493元。4、2015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在常州市金坛区金城镇后阳集镇“张某车行”,虚构其需要购买电动车,一周后发工资还钱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将所骗财物销售变现用于游戏机赌博。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孙某的父亲代孙某退赔张某人民币1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账本复印件,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属多次诈骗且将所骗财物变现用于赌博活动,依法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价值人民币7563元应予追缴、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