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2194号原告:李某,德州市富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曲某甲,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并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曲某乙,现已9周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2016年3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让原告见孩子,2016年7月9日晚11时去原告娘家打闹,搅得四邻不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陪嫁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根据婚内协议归原告所有。被告曲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有孩子,还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婚生一子,名曲某乙,现为德州北园小学学生。2016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登记结婚已近十年时间,双方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理解、多沟通、多宽容对方,为孩子创造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