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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367号原告:姜某甲,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金,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女,汉族。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姜某乙振,××××年××月××日生次子姜某丙。2007年4月27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一直不和,已分居10多年。被告孟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夫妻感情,原告虽不正干,但未到离婚的地步。原、被告有两个孩子,均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且长子尚未成家。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份原、被告结婚。2007年4月27日在茌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子姜某乙振,姜某乙振尚未成家。××××年××月××日生育次子姜某丙,姜某丙已成家。2016年4月,原告搬至北关村的平房内居住,之前原、被告和次子姜坤均在北关村的楼房内居住。姜某丙对原、被告离婚持反对态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已经30多年,应当认定双方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在虽因感情不和分开居住,但时间较短不满二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