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5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南通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林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林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5266号原告:南通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川西村2组。法定代表人:刘春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钮惠冲,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夏燕,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新。原告南通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发公司)与被告林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夏燕、被告林建新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春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林建新立即向其支付货款2020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13.46元(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314.46元),合计为20338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恒利源工程。自2012年5月起至2013年4月止,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共计3646.5方,货款计1302071元。经对账,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只支付110万元,余款202071元未付。被告林建新辩称,1.恒利源工程是其与案外人成建云合伙承建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也是原告与成建云签订的,因为成建云跑了,其就在对账函上签了字;2.对尚欠原告的混凝土货款202071元无异议,其愿意支付,但因为资金紧张,希望能在2017年年底付清全部货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林建新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由原告春发公司向被告林建新的承建的恒利源工地供应混凝土。2015年8月26日,原告春发公司与被告林建新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林建新恒利源工地供应混凝土货款1302071元,被告已支付102万元,尚欠282071元被告林建新应于2016年6月30日(对账函记载2013年6月30日为笔误)前付清。2016年2月3日,被告林建新支付原告货款8万元后,余款202071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因还款期限问题分歧太大,导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的混泥土款系其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林建新陈述其与工程合伙人尚未对欠款进行结算不能对抗外部债务人即本案原告。原告春发公司要求被告林建新立即支付尚欠货款202071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1.3倍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建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春发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071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