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6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艳一与被告刘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6987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二俊,女,陕西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二俊,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属重组家庭,共同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导致双方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系再婚,其为初婚,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经过相互了解,彼此互生好感,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融洽,感情基础较好,虽共同生活中产生些许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谦让,相互包容,双方婚姻是能够持续的,其也愿意抛弃前嫌,与原告和睦相处,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给予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认为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勤于交流、善于沟通,共同维护婚姻家庭之和谐稳定。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后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因个人成长环境不同为琐事难免发生矛盾,但双方均应树立正确的生活态度和婚姻家庭观念,互相包容、谅解对方,努力改正自身之不良习惯,共同呵护、维系现有婚姻状况向良好的方向发展。现双方因沟通交流较少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且会努力改善维系双方的感情,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和可能。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理解、互相帮助、互相包容,勤于沟通和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之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同 创代理审判员 张鲜鸽人民陪审员 张存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