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彭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彭某某,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3年11月6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10月14日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省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2016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于5月13日建议延期审理,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邹帮慧、彭某某、李某某及辩护人黄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以来,被告人唐某某伙同王某1、彭某1(二人已判)、彭某2会、蒋某、覃敏建(后三人另案)在贵州省兴仁县里仁广场开设隆某动漫城,购买了打鱼机、草花机、红篮球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和钟某(另案)等人通过设定赌博方式、赌注大小、以游戏分值兑换现金的方式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经鉴定,隆某动漫城内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共计76台。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了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辩称:我不是主犯。辩护人邹邦慧提出”唐某某属从犯。鉴定机构不是市级以上鉴定机构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认定。赌博机不应按座位来计算台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的作用不大。辩护人黄万玉提出”李某某是从犯。鉴定机构不是市级以上鉴定机构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赌博机台数不应按座位数来计算”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唐某某伙同彭某1、王某1(二人已判,下同)、彭某2会、蒋某、覃敏建(后三人另案,下同)在兴仁县里仁广场开设隆某动漫城,购买了打鱼机、草花机、赌球机等具备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组织被告人彭某某和李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经鉴定,隆某动漫城内的赌博机,按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数量计算,共计为76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21日0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在兴仁县隆某动漫城被抓获,同日二被告人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对在隆某动漫城查获的参与赌博的34人给予行政处罚。同年4月10日0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兴义市皇冠酒店1411号房间被抓获。3、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3月21日凌晨,公安机关在兴仁县里仁广场隆某动漫城内查获”李某劈鱼”捕鱼机1台、”海洋之星2”捕鱼机2台、”双鲨争霸”捕鱼机1台、”海洋猎鲨”捕鱼机1台、”吉星高照”赌球机1台、”梦寐以球”赌球机1台、”星球崛起”赌球机1台、投币机3台、”水浒传”游戏机5台、”超级斗地主”游戏机3台、”小魔指2”游戏机4台、”龙虎争霸3”游戏机3台、”盈加高速兑币机”游戏机1台,现场拍照固定并予扣押。并查获30余人在隆某动漫城内通过捕鱼机、赌球机等机器赢取游戏分值兑换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4、银行储蓄业务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分别与王某1、彭某1、彭某2会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5、设立游艺娱乐场所申请报告、证明、贵州省游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设立申请登记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消防系统的使用、保护和防腐协议、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与彭某2会、王某1、彭某1等人,以彭某2会为个体工商户申请人在兴仁县里仁广场开设隆某动漫城。6、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彭某1因本案被判处刑罚情况。7、证人王某2证言:我从2014年12月16日开始在隆某动漫城上班,是彭某某招聘的。我主要负责收银、冲值游戏分值和兑换现金,下班后把盈利的现金交给彭某某。李某某负责动漫城赌博机的维护维修。客人都是通过里面的机器来赌博的。8、证人曹某证言:我从2014年11月份来隆某动漫城上班,主要负责上下分和端茶倒水。大厅里有四台捕鱼机,暗室里有一台红篮球赌博机和两台草花机,都具有上下分的赌博功能。隆某动漫城的老板是彭某2会,主管是彭某某,收银员是王某2和另一个人,服务员有10个人。9、证人汪某1证言:我从2015年3月5日到兴仁县隆某动漫城上班,主要负责员工的饮食,给赌博人员端茶倒水,赌博人员要上分的时候我也去帮忙。彭某某是主管,王某2是收银员,曹某、殷某1负责茶水和给客人上下分。隆某动漫城大厅有四台打鱼机,暗室里有一台红篮球赌博机和两台草花机,都有上下分功能,来玩的人主要是通过这些机子赌钱的。动漫城的法人是彭某2会。10、证人殷某1证言:我从2015年3月6日来兴仁县隆某动漫城上班,动漫城的主管是彭某某,我负责给客人上下分和端茶倒水。大厅里有四台捕鱼机,暗室里有一台红篮球赌博机和两台草花机,都具有上下分的赌博功能。11、证人王某1证言:2012年4月份左右,彭某1邀约我、彭某2会、蒋某、郭某到兴仁开动漫城,以彭某2会为法人办理了手续,在兴仁县里仁广场开隆某动漫城,2013年元月份正式开业。机子是在广东买的,厂家也占得有股份。刚开始我们都参与管理动漫城,2013年4月份后聘请了彭某某和钟某来管理,彭某某负责管理员工,钟某负责管理财务,负责把动漫城营利的钱按照股东比例分给股东。我和彭某1、彭某2会各占百分之十六的股份,我入股时投入了38万元。12、证人彭某1证言:2012年我和彭某2会、蒋某、王某1等人各拿了十多万合伙在兴仁县里仁广场开办隆某动漫城,以彭某2会的名义在2012年办了相关手续。聘请彭某某进行管理,蒋某负责外围事宜。我和彭某2会、王某1、蒋某各占20%的股份,唐某某占5%,技术股占了15%。隆某动漫城里负责技术的人叫李某某,是定购的厂家安排的技术人员,平时负责维修、维护、记分。钟某负责管帐,我在隆某动漫城营业期间共分得了23万元左右。13、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2年5月,蒋某叫我和彭某2会、彭某1、王某1等人一起在兴仁县里仁广场开动漫城,我出了三万块钱,蒋某给了我5%的股份,彭某2会、彭某1、王某1占60%的股份,蒋某占了20%的股份,提供赌博机姓秦的占了15%股份,刚开业时有60多台机子。2012年7月份,彭某1和王某1搞了个暗室出来,在里面开设了一套赌球的龙虎机和草花机,赌博机上游戏分值换现金由股东们决定的。2014年9月到12月我在动漫城上了三个月的班。平时我下面由彭某某为主管,钟某是财务,由她转帐分给股东。提供赌博机的股东聘请了李某某在动漫城里负责维修维护。1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我是2012年10月跟彭某2会来兴仁县开隆某动漫城的,隆某动漫城股东有彭某2会、彭某1、王某1、蒋某、唐某某以及提供赌博机的人,李某某是技术人员。动漫城有一台打鱼机、两台海洋之星、一台双鲨争霸,一台李某劈鱼,都是捕鱼类的赌博机。2014年12月底,暗室里放了一台红篮球机和两台草花机。刚开始股东们轮流来监督,后来彭某2会把账目交给钟某管。1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11月份我来隆某动漫城上班,覃敏建以赌博机入股叫技术股,股东还有彭某2会、彭某1、王某1、蒋某、唐某某。动漫城有2个主管,一个是彭某某,一个是黎老三。我主要负责赌博机的维护和维修,核对赌博机的分值。16、鉴定意见、委托书、照片:证实星球崛起、吉星高照、梦寐以球、双鲨争霸、海洋之星2、李某劈鱼、海洋猎鲨、龙虎争霸3、小魔指2、超级斗地主游戏机均具备赌博功能。以上赌博机共有76个可供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彭某某、李某某明知是开设赌场的行为而为其管理经营和提供技术服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赌场中设置赌博机76台,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对三被告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唐某某作为股东并管理赌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彭某某管理经营赌场,李某某维护维修赌博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唐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可对彭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唐某某及辩护人辩称”不是主犯”,经查,唐某某系电玩城股东,且管理电玩城,在开设赌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某及辩护人辩称”系从犯”,经查,李某某被聘在赌场维护维修机器设备,在开设赌场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该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邹邦慧、黄万玉所提”鉴定机构不是市级以上鉴定机构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认定。赌博机不应按座位来计算台数”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以拍照的方式及时固定赌博机,并予以认定,鉴定意见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和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最高人民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被查获的赌博机每个操作单元可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因此应按操作位来计算赌博机台数。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翟红果审 判 员 金武奎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家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