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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张基松、刘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张基松,刘国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7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林立新。被告:张基松,男,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415。被告:刘国华,女,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公民身份号码×××6425。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被告张基松、刘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编号为JG72AA2014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张基松、刘国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456342.36元及利息15042.1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从2016年3月11日至所有欠款还清前的各项利息及罚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支付);3.判令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则以张基松名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二街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给原告;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张基松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业务,借款本金为166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贷款的抵押物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二街1号房屋。经原告审核,原告同意发放贷款,并与张基松签订编号为JG72AA2014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DG72AA2014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刘国华向原告出具《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全额发放了贷款,并于2015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张基松自2016年1月30日起不能足额还本付息,严重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2份,户口簿1份,编号JG72AA2014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1份、编号DG72AA2014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消费类贷款同意抵押声明书》1份、借款借据1份、他项权证1份,逾期未还款查询表1份,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按账户查询剩余还款计划1份。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声明书、借款借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抵押担保关系。户口簿、声明书证明了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配偶同意用房屋作为贷款抵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质证,自行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证据规则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内利息计算方法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404158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张基松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刘国华向原告出具的声明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在还贷期间,张基松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相应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截至2016年3月10日,张基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56342.36元,利息(含罚息)15042.18元,张基松应当清偿给原告。自2016年3月11日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和罚息。关于刘国华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贷款是用于一手住房,刘国华作为张基松的配偶出具同意抵押的声明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国华应当与张基松共同偿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诉请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编号为JG72AA2014022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张基松、刘国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56342.3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其中计至2016年3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共15042.18元;自2016年3月11日后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利息、罚息);三、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对张基松名下的抵押物(江门市新会区大泽碧桂园林湖二街1号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8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42元,由被告张基松、刘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 剑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关冬平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