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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芦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唐山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王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芦民初121号原告:唐山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职务:公司职员。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唐山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夫妻开办的家庭养殖场,原、被告于2014年9月8日签订协议,因被告资金不足,由原告为被告垫付鸡笼款,被告以交付成鸡资金陆续扣回鸡笼垫付款,被告养鸡不少于10批次。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批次饲养,造成垫付款未能归还。被告共欠原告22399.99元(见证据协议书),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2399.99元。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欠原告钱,被告同意给,但现在没钱。因为原告放鸡的利润不如别家的利润高,如果相同的话就养原告的鸡。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鸡料槽不是养肉鸡的槽子,用这种槽子饲料浪费较大,如果原告要钱,可以把鸡笼拉回去。还有原告供应的鸡雏不及时,所以有的时候购买的是别家鸡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8月签订《饲养户改造笼养垫付资金饲养协议》,被告每批饲养量不少于10800只,原告按4.15元每只给予资金垫付支持,共垫付资金44800元。被告需要安装原告指定厂家的笼养设备,指定的是山东肉鸡饲料笼,数量180组,每组单价360元,总金额为64800元,扣除原告垫付部分的差额20000元需被告在设备安装前交到原告处。原告垫付的资金从被告饲养过程中分六批从交鸡资金中扣回。被告必须连续饲养原告的合同鸡或市场鸡不少于10批。原告从被告饲养的第七批次开始每批给予2%的赠雏作为改造笼养鼓励。被告用鸡鹏及设备作为原告垫付资金的抵押品,协议期间被告不得转包、出售鸡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垫付了鸡笼款,被告未按约定饲养肉鸡10批次,中途改养他人肉鸡,至今尚有22399.99元垫付款未能收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财务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系合法协议,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提供给笼养鸡改造的垫付费用后,被告未按约定饲养批次饲养肉鸡,造成原告垫付资金无法正常收回,被告之行为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垫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山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垫付款2239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28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占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