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4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与被告法库县重庆秦妈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法库县重庆秦妈火锅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4民初1533号原告: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住所地法库县。经营者:孙乐云,女,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县。被告:法库县重庆秦妈火锅店,住所地法库县。经营者:刘永杰,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原告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与被告法库县重庆秦妈火锅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经营者孙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库县重庆秦妈火锅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青菜货款1365.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重庆秦妈火锅店从原告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多次购买青菜,累计欠菜款1365.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经营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即欠付原告青菜款1365.00元。法库县重庆秦妈火锅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质证,表明被告默认或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即2015年下半年以来,被告重庆秦妈火锅店从原告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多次购买青菜,累计欠菜款1365.00元。2016年5月27日,被告经营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市场孙乐云青菜1365.00元”,并加盖重庆秦妈火锅法库店印章。本院认为,原告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与被告法库县重庆秦妈火锅店之间形成的买卖青菜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青菜,被告收到青菜后没有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1365.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库县重庆秦妈火锅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法库县法库镇老乐青菜商店货款1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法库县重庆秦妈火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茹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