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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文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与金友永、周培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金友永,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文商初字第247号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高村镇兴高路**号。代表人初宜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迟志磊,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金友永。被告周培江。被告杨秀永。被告时吉忠。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诉金友永、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迟志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友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四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金友永、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金友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70000元,贷款月利率9.3375‰,被告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作为担保人自愿为金友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放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截至2011年3月21日,利息17000.14元、逾期利息64711.7元,共计251711.84元;2、四被告连带偿还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3、四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4986元;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金友永未答辩。被告周培江未答辩。被告杨秀永未答辩。被告时吉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友永、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签订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温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友永提供贷款,贷款金额为1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29日至2009年5月11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是原告向被告办理付款手续的有效凭证。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计收50%利息,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同时约定被告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为被告金友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项下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09年5月11日起两年。2008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金友永发放借款17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贷款月利率9.3375‰。被告金友永接收该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友永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7000.14元、逾期利息64711.7元(截至2011年3月21日)及2011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友永、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被告金友永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金友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为金友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友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17000.14元、逾期利息64177.7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培江、杨秀永、时吉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友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文登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村支行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4986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培华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人民陪审员  姜英乔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