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26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彭艳霞与张新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艳霞,张新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6民初758号原告彭艳霞。委托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宪。委托代理人张木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彭艳霞与被告张新宪、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艳霞委托代理人孙卫军、被告张新宪委托代理人张木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艳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新宪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8810.1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4时16分许,被告张新宪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车上乘员杨颖竹、杨英婵、李洋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等人受伤后被送往县医院治疗。2016年5月5日,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2016)第1624001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新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新宪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付各项损失未果,故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因本案张新宪为无证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本次诉讼为治疗完毕后产生的医疗费、不属于抢救费用,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张新宪代理人辩称,没有意见,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14时16分许,被告张新宪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事故路段,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原告彭艳霞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新宪、原告彭艳霞及冀A×××××号小型轿车乘员杨颖竹、杨英婵、李洋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新宪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艳霞、杨颖竹、杨英婵、李洋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新宪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新宪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载明的入院时间(2016年2月26日15时)与出院时间(2016年3月4日14时),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10日的门诊复查费用,未提交相应的处方签或门诊病历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该费用与其损伤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经本院核算,原告彭艳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385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确认为146元/天×8天=1168元;4、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结合原告诉求,确定为90日,根据原告的工资表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90天=9000元;5、考虑实际中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交需加强营养及车辆损失数额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车辆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52.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艳霞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468元。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无证醉酒驾驶车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实际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彭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20.09元;二、驳回原告彭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张新宪负担89元,原告彭艳霞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崔娅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