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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公司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公司甲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717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底阁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罗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某,男,汉族,1971年8月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某公司甲,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永安乡马庄驻地。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某,男,汉族,1964年5月出生,住枣庄市市中区。公司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甲(以下简称中翔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宁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某公司甲的债权315755元转让给原告某公司,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公司115755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755元及利息(具体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计算至还清时止);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翔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义务往来关系,原告求债权转让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转让成立,否则该诉权为无理诉权;关于利息的要求按照四倍主张无法律规定,既然主张债权转让关系,其从欠款日的要求也是无理的,法庭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宁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中翔公司与案外人宁顺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有315755元货款没有支付给宁顺集团有限公司,宁顺集团有限公司将中翔公司所欠315755元债权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某公司;2015年12月1日,宁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翔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具体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1日贵公司尚有315755元货款没有支付给我公司,因我公司尚欠建丰橡胶有限公司315755元没有支付,现我公司决定将你公司所欠我公司315755元债权及相关的义务转让给某公司”;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原、被告一致认可中翔公司尚欠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315755元,该款是某公司受让的债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未偿还,中翔公司于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偿还货款200000元,2016年3月31日欠偿还剩余货款115755元,中翔公司支付首付款后,被告不按本协议履行义务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6年2月18日,被告已经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已经在协议生效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原告115755元货款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5755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欠款115755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11575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减半收取1307.5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2477.50元,由被告某公司甲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子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