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81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丽与被告于某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丽,于某春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1141号原告:李某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良被告于某春,男原告李某丽与被告于某春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柴婷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5日生育一女。2015年3月6日,原告借给案外人张某丽30000元,案外人张某丽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一分。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未对该笔债券进行处分。该笔债权到期后,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张某丽还钱,开庭审理时案外人张某丽在2015年3月25日将借款归还给了被告,并向法院出具了收条,被告也出庭作证,故兴城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至此,原告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离婚时隐匿夫妻共有财产3万元。被告辩称,3万元拿回来的时候告原告知道了,我告诉她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4月1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3月6日,案外人张某丽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3月25日,案外人张某丽将3万元借款给付被告。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在兴城市民政局办理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于某春与李某丽自愿通过登记程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规定,经过充分协商,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以便共遵守。一、子女抚养于某敏女1997.*.*归男方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三、债权债务无四、其他协议无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意见。协议人(男方):于某春协议人(女方):李某丽2015男3月30日”。2016年3月14日,原告李某丽在兴城市人民法院起诉张某丽,请求归还3万元借款。2016年4月15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证、借条、收条、(2016)辽148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载卷作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明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