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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程某某诉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民初126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住所:黑龙江省拜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鞍山市聚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原告程XX与被告李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东、被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诉称:2014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李X给原告程XX打电话,要求去南地号村有废纸壳需要装车(每装一车劳务费每个人50元),原告在装车的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铁西医院,后转至鞍山市维创中医医院手术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900元。被告李X辩称:对于原告陈述事实部分没有意见,对于赔偿一节,护理费按出院小节规定办理,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补助标准给付,交通费按收据给付,误工费按原告上月收入标准给付,伤残赔偿按鉴定结果给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7时许,原告程XX给被告装车,原告在装车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摔伤。受伤后,被告送原告至鞍山维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住院16天,期间二级护理。上述事实,原告程XX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3、疾病诊断书。被告李X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XX提供的火车票5张,原告提供的票据系从鞍山至沈阳鉴定的交通票据,因原告钢板未取出,暂时不能作伤残鉴定,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鉴定结果,该份证据与其证明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X雇佣原告程XX装车,原告在装车的过程中从车上掉下来摔伤,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为被告装车,但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合理部分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负7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6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实际住院1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收入减少证明,故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5128元/年÷365天/年×16天=1539.9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539.9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原告实际住院1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60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9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了鞍山维创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90天;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未能提供,故应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128元/年÷365天/年×90天=8661.7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8661.70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所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出院打车费用等必须的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以100元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护理费15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8661.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901.66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8331.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8331.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4元、被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紫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广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