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大羊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与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大羊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北京路736号意圆大厦419-420室。法定代表人:孙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本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斓珊,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大羊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骏苑小区1栋1单元501。法定代表人:宋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泽,云南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大羊工业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大羊公司对银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大羊公司与银宝公司之前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27日的交易金额不属实。一审法院以“蒲艳波”签字的收条作为依据认定交易金额,但蒲艳波虽为银宝公司的财务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其代为结算及出具收条。其次,银宝公司只认可蒋训军的签字,不认可孙兴勤的签字,再次,大羊公司主张的交易总金额为541503元,银宝公司所欠货款为91503元,而一审法院认定交易金额为541595元,所欠货款为91595元,认定事实错误;最后,银宝公司并未丢失大羊公司所供氧气的气瓶,按照合同约定银宝公司可以退还,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大羊公司辩称,大羊公司向银宝公司供货为541503元,银宝公司支付了45万元,尚欠货款91503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宝公司向大羊公司支付气体款91503元及赔偿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5947.7元),合计97450.7元;2.判令银宝公司向大羊公司赔偿钢瓶款50400元;3.判令由银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自2008年起,大羊公司、银宝公司双方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订立并履行买卖工业气体的合同。2012年2月27日,大羊公司与银宝公司签订《工业气体供应合同》,约定大羊公司向银宝公司提供工业用气,氧气每瓶17元,氩气50元,混合气52元,液氧杜瓦罐400元。银宝公司应于下月25日前按气体供应本上签收的数目结算当月气体款。如拖欠气体款,大羊公司有权停止供应气体,并按每天收取所欠气体款1%的滞纳金,待付清气体款后恢复供气。银宝公司损坏或丢失气瓶则按每支600元赔偿大羊公司。该合同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双方无异议则合同期限顺延一年。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2年3月20日,银宝公司与大羊公司对账,并向大羊公司出具收条,明确尚欠大羊公司货款99640元。另,大羊公司向银宝公司提供氧气5679瓶,混合气3181瓶,液态氧450瓶,双方仅签字确认未对账。其间,银宝公司丢失大羊公司气瓶84支。后大羊公司认为银宝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及气瓶赔偿款,于2014年9月19日停止向银宝公司供气。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银宝公司是否尚欠大羊公司货款应付未付?二、银宝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大羊公司应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自银宝公司、大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来,大羊公司向银宝公司供气共计541595元,双方确认已支付货款45万元,因此,银宝公司尚欠大羊公司货款91595元未付。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银宝公司应于下月25日前按气体供应本上签收的数目结算当月气体款。因此,银宝公司尚欠大羊公司货款91595元应付未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银宝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于大羊公司要求银宝公司支付货款9150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银宝公司提出大羊公司仅向其供货价值45万元,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对该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合同约定了每月结账,但是银宝公司未按约定结算致使大羊公司存在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加之双方对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约定,对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银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羊公司支付货款91503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银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羊公司支付气瓶赔偿款504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大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送货单三张,银宝公司认可其真实性,该事实与大羊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蒲艳波出具的收条记载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二审查证,一审法院对于大羊公司所供气体单价认定有误,2012年3月1日前,氧气价格为15元每瓶,混合气价格为50元每瓶,2012年3月1日后,氧气价格为17元每瓶,混合气价格为52元每瓶。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蒲艳波于2012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货物,大羊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向银宝公司交付。首先,蒲艳波系银宝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曾经代表银宝公司向大羊公司出具过情况说明就欠款情况进行了对账,该情况说明加盖了银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可见蒲艳波能够代表银宝公司与大羊公司进行对账;其次,大羊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了该收条上记载的部分供货事实,大羊公司否认没有收到货物与事实不符;最后,大羊公司否认其收到货物,又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大羊公司已经按照该收条的记载向银宝公司供货99640元。本案二审第二个争议焦点是银宝公司应否向大羊公司赔偿钢瓶丢失的损失,银宝公司在二审中表示能够找到部分钢瓶并愿意在十日内退还给大羊公司,大羊公司也表示愿意接收退还的钢瓶并依约扣减赔偿款,但是至本案判决前,已远远超过银宝公司承诺的十日,银宝公司仍未向大羊公司退还钢瓶,原审判决银宝公司向大羊公司赔偿钢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银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认定的部分不清,但判决结果与本案二审拟判决结果一致,本院对于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7元,由云南银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朱吉文审判员 杨 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游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