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海凡与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凡,钱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897号原告:张海凡,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凯,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张海凡诉被告钱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衡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凡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被告找到我称家中急需用钱,请我借5万元钱给他,我看他急得很,便借给他5万元,被告称2014年2月份一定还清。可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钱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言明2014年2月份还清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8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家中急需用钱,请原告借5万元钱给他,原告看被告急得很,便借给被告5万元,被告当时出具借条给原告,言明2014年2月份一定还清。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凯向原告张海凡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日逾期还款之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钱凯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凯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凡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息至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