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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万海良与朱涛、徐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海良,朱涛,徐根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1077号原告:万海良。被告:朱涛。被告:徐根明。原告万海良与被告朱涛、徐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涛、徐根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涛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徐根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朱涛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被告徐根明提供担保。被告朱涛、被告徐根明在涉案借据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朱涛、被告徐根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被告朱涛借款6000元,由被告徐根明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4日,逾期还款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按33.333%的月利率计付借款利息等。被告朱涛、被告徐根明在涉案借据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的初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朱涛签名,借款文义明确,借据载明被告朱涛向原告借款6000元,而被告朱涛、被告徐根明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借款之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朱涛向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朱涛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借据载明月利率为33.333%,现原告主张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涛返还原告万海良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根明自愿为被告朱涛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根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海良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徐根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涛、徐根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宗明人民陪审员  陆伟光人民陪审员  陆炳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景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