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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6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1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云,杨守德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6刑初89号公诉机关岑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守云,男,现年45岁(1971年3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岑巩县平庄乡××村××组。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被告人杨守德,男,现年46岁(1970年3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岑巩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岑巩县平庄乡××村××组。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岑巩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家中。岑巩县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诉刑诉字[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守云、杨守德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守云、杨守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农历10月初,被告人杨守云邀约杨守德到岑巩县国有林场凯本镇“高坝堰”(地名)工区偷砍柏子树林木,杨守德同意后,二人利用林场夜晚无人看守之际,先后到“高坝堰”工区的“石马槽”(地名)、“猪拱坪”(地名)、“三道田”(地名)处偷砍柏子树木共19颗。被告人杨守云、杨守德将偷砍的柏子树林木锯成2米长的原木后,用面包车运输至镇远县羊坪镇姚某某的木材加工厂出售,得现金4000余元。经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盗伐的柏子树共计立木蓄积8.2943立方米。被告人杨守德于2015年11月27日主动��岑巩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岑巩县国有林场经济损失6000元。并与岑巩县林业局签订了《生态损失补植协议书》,自愿交纳生态损失补偿费用17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守云、杨守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采伐国有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守云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守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守云、杨守德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杨某、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杨彪的辨认笔录及照��,岑巩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及地径检尺记录单,生态损失补偿协议书,赔偿损失的收据,被告人杨守云、杨守德的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守云、杨守德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守云、杨守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权所在权人同意及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盗伐国有林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守云、杨守德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守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守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县林业局签订生态损失补偿协议书并自愿交纳生态损失补偿费,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守云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守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犯罪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芝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