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雷先年与杨兴旺、杨社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先年,杨兴旺,杨社昌,龙社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雷先年,男,1951年7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代理人:孟宁波,蓝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兴旺,男,1954年2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代理人:杨生成,男,1955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杨社昌,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委托代理人:龙社菊(与被告杨社昌系夫妻关系),女,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被告:龙社菊,女,1956年11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雷先年与被告杨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兴旺以其心脏病突发住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被告杨兴旺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社昌、龙社菊为本案的第三人,同日,本院依法追加杨社昌、龙社菊为本院的第三人。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8日和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案案情特殊,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原告雷先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波与被告杨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社菊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社昌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先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兴旺按借款承诺书兑现,即所借雷先年本金200000元及拖欠利息77333元合计人民币277333元,全部还清给雷先年(被告杨兴旺所投钟水鑫源电站240000元股金划归为雷先年所有,并补齐37333元,共计人民币277333元),另加8个月利息32000元,共计人民币309333元;2、要求被告杨兴旺将借款两年来的利息付清,并按借款承诺书中的“如每月利息未付清,按每推迟一天加收5%利息”计算给雷先年;3、本案诉讼费用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6日,原告雷先年与被告杨兴旺及杨社昌商定债务转让协议,即:被告杨兴旺向原告雷先年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头六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后六个月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满月还清当月的利息,如利息每推迟一天按5%加收本金,利息在一年之内如不能还清,被告自愿将本人在钟水鑫源电站股金240000元全部归原告所有,并口头协议在借款半年之内归还100000元本金,后半年归还100000元。在借款期间原告上百次催交利息及本金,被告一推再推,表态说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本金及利息。春节过后又未见付利息及本金,又推说2015年5月份以前搞清,到目前为止本金一分未付,利息也只付了六个月,拖欠了一年半的利息,原告蒙受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杨兴旺无诚信,采取各种方法拒绝给付欠款。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兴旺辩称,一、2013年8月26日,被告杨兴旺在原告雷先年事先打印好的所谓杨兴旺向雷先年借款2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承诺书上签字是雷先年预先设置好的。二、本案的债权与债务不在本案被告杨兴旺手中,也不能由被告杨兴旺来承担偿还原告雷先年的本金加利息。因为:1、是原告雷先年与杨社昌、肖水生合伙买车去贵州拉土方,生意不好做,原告宣布退伙而由杨社昌找给雷先年退伙钱。2、原告雷先年为了收取杨社昌找补退伙的200000元,而顺手牵住被告杨兴旺在原告名下投入的鑫源水电站原始股240000元,预谋占便宜的圈套。3、被告杨兴旺根本没有向原告雷先年借一分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雷先年用什么方式付给被告杨兴旺所借的200000元。4、原告雷先年与被告杨社昌合伙买车,在信贷公司借款,是拿原告雷先年的房产证作抵押而借贷的,一旦原告退伙,为了取出自己的房产证,也是原告从黄文初手中借款200000元,在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信贷公司的,被告杨兴旺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所诉借款200000元。三、本案所立据“借款承诺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是骗局:1、本案所立借款承诺书是2013年7月16日,借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有雷先年、杨社昌、龙社菊、杨兴旺等四人,而本案起诉借款承诺日期落款则明显改成8月26日。2、当时的债权人雷先年、债务人是杨社昌,而杨兴旺不具备任何一方的角色,为什么要杨兴旺立据借雷先年200000元和承担利息。而杨兴旺根本没有能力借给杨社昌200000元,为什么在同一时间杨兴旺借雷先年200000元,杨社昌又借杨兴旺200000元,而且杨兴旺夫妻成为了该案借款的担保人?3、本案借款承诺书所注明在公证处公证,却没有程序上的有效公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行为给答辩人在社会中造成的影响极坏。被答辩人急于收取自己的债权,不找真正的债务人,企图占有答辩人的电站股份。故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龙社菊辩称,我不清楚杨社昌、雷先年、肖水生合伙做生意时到信贷公司贷款的事,当时是用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的,原、被告借款时要我在承诺书上签字,我就签了一个名字。被告杨社昌辩称,一、2012年杨社昌和原告雷先年及肖水生合伙买车到贵州拉泥方。当时因资金短缺,用雷先年的房产证到信贷公司借款250000元,买车、借款与被告杨兴旺无关。二、2013年初,由于生意不好做,亏了本,雷先年在没有达成退伙协议的情况下擅自退伙,为了取得自己被抵押的信贷公司房产证,雷先年从黄文初处借了200000元还给了信贷公司。三、2013年7月16日的两张借条,是雷先年事先打印出来的,开始雷先年的主意是叫杨兴旺做担保人的。后来我看见那张借款承诺书,雷先年要杨兴旺在借款承诺人处签字,杨兴旺开始不肯签名,雷先年就拿出那张杨社昌借杨兴旺200000元的借条,雷先年要找杨社昌、龙社菊夫妻签字。并且雷先年还说杨社昌还清杨兴旺了,杨兴旺就还清雷先年,这样才形成了借款承诺书了。四、本案的200000元债权,原本就是杨社昌与雷先年之间合伙做生意的事,与杨兴旺无关,不应该由杨兴旺来承担偿还责任。如果要杨兴旺偿还这200000元债务,则杨社昌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雷先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杨社昌用原告的房产证到陈裕辉处借款250000元;2、承诺书,拟证明杨社昌欠陈裕辉200000元,杨社昌承诺于2013年2月5日前为原告赎回原告的房产证;3、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到黄文初处借款200000元帮杨社昌还陈裕辉200000元(杨社昌原已还50000元);4、借款承诺书,拟证明杨社昌欠原告的20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5、借据,拟证明杨社昌的20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后,杨社昌下欠被告200000元;6、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被告认可2013年7月16日三方债务转让协议,并承诺尽快付款给原告(注:2014年11月29日,被告付原告利息8000元)。被告杨兴旺的质证异议是: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材料无异议,4号证据材料有异议,被告是为了帮原告的忙才签字的,被告并不知道借款承诺书的内容,5号证据是原告为了骗取被告在借款承诺书上的签字。被告杨兴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杨社昌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2、杨社昌、雷先年、肖水生三人合伙协议,拟证明200000元的来源;3、彭良宣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多次提到的是杨社昌欠他200000元,不是被告欠他200000元;4、黄文初的证言,拟证明黄文初借给原告200000元还信贷公司,黄文初当时不在场,是后来原告喊黄文初在借款承诺书签了一个在场人,黄文初从来没有听说被告欠原告的钱;5、杨社昌借杨兴旺的借据及杨兴旺借雷先年的借据,拟证明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告雷先年的质证异议是:杨社昌的证言正好证明债务转让的事实,对合伙协议无异议,借据证明了债务的转让,彭良宣、黄文初的证言有真实的地方,也有不真实的地方。被告杨社昌、龙社菊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社昌、龙社菊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全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虽然提出了异议,但并不能否认这些证据材料所反映的情况,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反映情况亦基本属实,但并不能否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恰好说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让一事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的效力。二、对事实的认定:2012年12月7日,被告杨社昌用本案原告雷先年的房产证作抵押在陈裕辉处借款250000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雷先年从黄文初处借款200000元替被告杨社昌归还陈裕辉200000元(被告杨社昌自己归还50000元)取回用作抵押的房产证。同日,各方当事人签订借款承诺书,由被告杨社昌、龙社菊作担保人,被告杨兴旺作借款承诺人,原告雷先年作债权人,约定如下:“杨兴旺向雷先年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借期一年即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满一年到期将本金200000元还清。利息头六个月为月利2分计算,后六个月月利1分5厘计算,满月还清当月利息,如利息每推迟一天按5%加收,本金利息在一年期满时如不能还清,杨兴旺则自愿将本人所投蓝山县太坪乡猴陂村钟水鑫源电站股金240000万余元全部归雷先年所有,决不食言,签字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在公证处公证。”后因原告雷先年与被告杨兴旺因还款一事产生争议。原告雷先年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兴旺归还欠款。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杨社昌、龙社菊系担保人,依照法律规定杨社昌、龙社菊应当是作为被告而不是第三人。借款承诺书签字生效,即从当事人签字之日起即生效;该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杨兴旺拒不归还欠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借款承诺书中记载的在公证处公证并不是该借款承诺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因为借款承诺书明确了是签字生效而不公证生效,因此,被告杨兴旺主张借款承诺书未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杨兴旺虽然没有向原告实际借款,但是被告杨社昌将对原告的债务转让给被告杨兴旺后,原、被告均在借款承诺书签字,说明债务转让协议已生效,被告杨兴旺应当承担归还欠款的义务。同时被告杨社昌、龙社菊在借款承诺书中是承担担保人的责任,属于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应当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给付原告雷先年200000元本金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杨社昌、龙社菊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如果被告杨兴旺、杨社昌、龙社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杨兴旺、杨社昌、龙社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雷先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周革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陈运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庆辉附相关证据:原告雷先年提供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2、承诺书;3、还款凭证;4、借款承诺书;5、借据;6、原、被告通话录音记录。被告杨兴旺提供的证据材料:1杨社昌的证言;2、杨社昌、雷先年、肖水生三人合伙协议;4、黄文初的证言;5、杨社昌借杨兴旺的借据及杨兴旺借雷先年的借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被告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