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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志与被告姚金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志,姚金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王玉志,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珍珍,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金宝,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志与被告姚金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珍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姚金宝返还预付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其从事拆迁职业,姚金宝从事废品回收职业。2012年,姚金宝承诺将一拆迁工程交给其施工,其向姚金宝支付250000元用于购买回收拆迁后的废品。后该工程未交付给其施工,其向姚金宝追讨上述款项,姚金宝返还10000元后向其出具240000元的欠条一份,余款240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姚金宝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原告王玉志与被告姚金宝约定,姚金宝将一拆迁工程交给王玉志施工,王玉志向姚金宝预付该工程中拆得的废品收购款250000元。王玉志支付上述款项后,却未能按约承接该拆迁工程,姚金宝在退还王玉志10000元后,向王玉志出具了金额为240000元的欠条一份。至今,姚金宝未返还该240000元。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欠条、贷款收放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姚金宝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姚金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志与被告姚金宝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姚金宝未按约将拆迁工程交给王玉志施工,应返还王玉志全部预付款。对王玉志要求返还预付款2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姚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姚金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志预付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姚金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玉志垫付,姚金宝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