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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5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姚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5927号原告姚某。被告邵某。原告姚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好。2013年下半年,因被告赌博而产生矛盾,经家人调解,被告有所悔悟,解除矛盾并帮被告偿还部分债务后继续生活。2015年7月被告又因赌博欠下债务,原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20万元。被告邵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8日举行婚礼。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被告赌博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的,是社会稳定的基石,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维持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和好的,可以依法判决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感情尚可,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产生一些家庭矛盾是普遍的,并不妨碍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所陈述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达到必须离婚的程度,也不能说明双方丧失共同生活的基础,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应该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纠正不足,共同积极地努力,使夫妻关系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杭宇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贤花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