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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8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胡永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刑初12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永生,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打工,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郭海峰,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永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冷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永生及其辩护人���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胡永生驾驶豫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岗李村小学路口时,与横穿天河路的行人路某2相撞,路某2被撞至路东侧时又与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柴某驾驶的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路某2死亡,两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路某2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并伤性休克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胡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某、路某2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永生先后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针对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等。认为被告人胡永生的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永生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家属有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情形,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永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是被害人路某2逆行,违反靠右行走的交通规则,埋下了安全隐患,且与张某只顾说话,在天河路路北有路灯的情况下不注意观察车辆的通行情况,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柴某二次撞击被害人路某2,可能是导致路某2死亡的原因之一,且其未保护现场,擅自移动车辆约180米的距离,还未拨打110报警,其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被害���的死亡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因素,建议对被告人胡永生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胡永生驾驶豫A×××××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天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通往岗李村小学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天河路的行人路某2相撞,被害人路某2被撞至路东侧时又与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柴某驾驶的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相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路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永生及时拨打110、120电话,在现场等候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永生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7日22时左右,其和被害人路某2从庙李村坐一辆私家车回森林湖其住的地方,其二人在天河路路西侧往路东侧去的人行横道线过马路时,路某2被一辆金杯车撞倒了,事故发生后,其把金杯面包车司机的驾驶证跟身份证要了过来,然后打了110和120,并通知家属过来。当时其没有发现荣威小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也不清楚该小轿车是否跟被害人接触。2、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21时50分许,其驾驶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天河路东半幅靠近中心护栏的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路口北边时,听到车有撞击声,但是没有什么撞击感觉,下车后发现有人躺在人行横道线上,旁边有个金杯小客车车主在打电话报警,因此其就没有报警,等待警察过来。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21时50分许,其乘坐表嫂柴某驾驶的豫A×××××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现场北边时,其听到有撞击��,但是没有感觉到撞击,没有看到事情的经过。4、证人赵某、高某的证言内容和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5、证人路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7日晚上,其接到表哥张某的电话说其父亲路某2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当时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被告人胡永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柴某、被告人路某2不负事故责任。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照片一组,证明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郑)公尸检(法医)字(2016)131号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路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7、血醇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被告人胡永生、证人柴某血醇含量均为未检出。8、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受理���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一组,证明接到被告人胡永生关于本案事故的报警、医疗救援的情况。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一组,证明被告人胡永生及证人柴某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的登记投保等情况。10、郑厚价估鉴(2016)503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一份,证明车主柴某所有的豫A×××××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445元。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放车通知各一份,证明扣押、发还肇事车辆的情况。12、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以及户籍证明五份,证明被告人胡永生、被害人路某2及路某2亲属、证人柴某及柴某亲属的身份情况。13、受案经过一份、到案经过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胡永生抓获,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告人胡永生配合工作,无拒绝、阻碍、抗拒行为的情况。14、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永生赔偿被害人家属20000元的情况。15、被告人胡永生对本案事实予以供述,并能与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胡永生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人不应负全责的意见,经查,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对事故发生经过进行详细调查后,依法作出的,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胡永生应当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相符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永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任��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郭新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