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03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XX与张传芹,王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迎春,张传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03612号原告XX,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游小强,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迎春,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传芹,女,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受理了原告XX诉被告王迎春、张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潇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黄榜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游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迎春、张传芹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我要求借款,同日我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41000元,另支付现金90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8日归还”。到期后,我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迎春、张传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二被告王迎春、张传芹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现金50000元(伍万元正),用于资金周转,于2016.1.28归还”。同日原告XX向被告张传芹的银行账户转款41000元。原告XX向二被告王迎春、张传芹催收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王迎春、张传芹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迎春、张传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1月28日)偿还原告XX借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支付资金损失。原告XX主张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迎春和被告张传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支付原告XX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迎春和被告张传芹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潇潇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黄榜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