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18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赵巧燕与张音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燕,张音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859号原告:赵巧燕。被告:张音戈。原告赵巧燕与被告张音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音戈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约定借期为一年、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了该笔借款。一年期满后,被告归还本金伍万元与利息,同时向原告提出,尚未归还的本金伍万元再续借一年,月息仍为2分,到期一并结算本息,并于2013年4月16日再次出具了借条。2014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拖延至今,除2015年1月给原告一万元外俱未偿还,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4月15日止,扣除归还的10000元,未支付利息共计2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张音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明细查询(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音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音戈向原告赵巧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音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向赵巧燕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期壹年,月息贰分。借款人:张音戈2013.4.16”。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月归还了1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未有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音戈向原告赵巧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音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巧燕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170元,由被告张音戈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 记 员 叶雅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