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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瑛与赵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瑛,赵建安,王亚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571号原告张瑛,女,生于1972年6月17日,汉族。被告赵建安,又名赵小伟,男,生于1974年2月27日。被告王亚芳,女,生于1974年12月30日,汉族。原告张瑛诉被告赵建安、王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继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建安、王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瑛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建安从原告张瑛处借款4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到张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万),赵小伟,2015.7.22”。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仅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偿还借款15000元后,对剩余的385000元借款拒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赵小伟、王亚芳偿还原告借款3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张瑛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建安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赵建安、王亚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同被告赵建安谈话时,被告赵建安认可王亚芳是其妻、欠条是自己出具的,承认欠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建安、王亚芳系夫妻。2015年7月22日被告赵建安从原告张瑛处借款40万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瑛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万),赵小伟,2015.7.22”。此后被告赵建安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下余借款385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欠条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建安借原告张瑛38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瑛要求判令被告赵建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该借款系被告赵建安在其与被告王亚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瑛要求被告王亚芳就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瑛借款385000元,并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亚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赵建安、王亚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赵建安、王亚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继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