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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6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汪永明、蔡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汪永明,蔡亚飞,宁波宙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643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叶,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忻凌雄,该分行员工。被告:汪永明,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蔡亚飞,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宁波宙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被告:宁波宙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7861-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翻石渡村。法定代表人:蔡亚飞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汪永明、蔡亚飞、宁波宙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宙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汪永明、蔡亚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93509.03元,支付截止2016年6月27日止的利息23884.89元,罚息及复利1154.16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2.被告宙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汪永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汪永明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000000元,授信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发生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对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宙驰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蔡亚飞向原告出具《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被告汪永明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根据被告汪永明的申请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8.16%(后调整为6.069%)。自2016年4月15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返还本金。2016年6月27日,原告从被告汪永明的保证金账户扣收本金206490.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永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汪永明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罚息、复利。被告蔡亚飞系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汪永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宙驰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汪永明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永明、蔡亚飞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793509.03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3884.89元,支付罚息及复利1154.16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借款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1035%支付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宙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汪永明、蔡亚飞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波宙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永明、蔡亚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167元,减半收取1058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583.50元,由被告汪永明、蔡亚飞、宁波宙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陆 增?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