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琅东居民委员会豆豉行经济合作社与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琅东居民委员会豆豉行经济合作社,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谭汝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7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琅东居民委员会豆豉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琅东居民委员会豆豉行村。负责人:叶耀森,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元。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海滨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华翠,该区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明,该区国土资源局干部。一审第三人:谭汝培。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汝豪。再审申请人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琅东居民委员会豆豉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豆豉行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电白区政府)、一审第三人谭汝培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3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豆豉行合作社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土地从未被收归国有。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土地并没有由政府确权、登记发证,水田、坡地至今没有权属证书,后至1981年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承包方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发包方即土地所有权人的村集体组织依然没有土地权属证书,唯有建房用地由个人或单位或开发商申领土地使用证,这是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基于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土地在1953年土地改革时和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政府均未确定给农村集体所有,便认定村中一块面积仅130平方米的土地属国有土地错误。本案中,豆豉行合作社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沙琅镇琅东居委会证明、原沙琅大队(即现在的沙琅居委会和琅东居委会)书记徐文献和知情人欧永达、秦大辉、肖辉伦、黄德和等人的证言,证明案涉土地属豆豉行合作社集体所有,豆豉行合作社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案涉土地既不是赔偿或安排给谭汝培父亲谭朝林房屋一幢拆旧建新的宅基地,也不是沙琅镇政府划拨给谭汝培建房使用的国有土地。三、案涉土地登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四、电白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法应认定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应承担败诉的后果。电白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行政行为是电白区政府的国土资源部门就谭汝培提出的国有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查、审核、公告和审批等程序而核发电国用(2009)第05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电白区政府的发证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豆豉行合作社与发证宗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二审驳回起诉是正确的。谭汝培提交书面意见称:案涉宗地系原沙琅公社及沙琅大队于1966年安排给谭汝培的父亲建房使用,谭汝培继承取得宗地使用权,该宗地由谭家使用至今50年,谭汝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系案涉宗地的合法使用权人。电白区政府的发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电白区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举证责任。豆豉行合作社与发证宗地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起诉撤销案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驳回起诉正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豆豉行合作社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豆豉行合作社需证明其与案涉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方能成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依据一九五〇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经本院现场查看,电国用(2009)第051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所载宗地为住宅用地。1966年,案涉宗地经原电白县沙琅公社安排给谭汝培的父亲谭朝林建房使用,并由其家人一直管理使用至今。豆豉行合作社称其为案涉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案涉宗地在1953年土地改革和1962年“三包四固定”时被确权给豆豉行合作社集体所有,则该地性质应为国有土地。豆豉行合作社属农村集体组织,其名下的土地均为集体所有,对于国有土地的确权登记行为,与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豆豉行合作社不具有利害关系。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综上,豆豉行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茂名市电白区沙琅镇琅东居民委员会豆豉行经济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黄金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胡瑜书记员 赵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