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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3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朱慧凤、张玉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朱慧凤,张玉宋,朱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303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周龙军,系该行员工。被告:朱慧凤。被告:张玉宋。被告:朱永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朱慧凤、张玉宋、朱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朱慧凤、张玉宋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利息2901.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朱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慧凤、张玉宋、朱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宋签订《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声明:被告张玉宋系被告朱慧凤的配偶;承认被告朱慧凤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宋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慧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慧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为9.9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5月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被告朱永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朱永军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朱慧凤在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签订的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1月12,原告依约向被告朱慧凤发放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慧凤、张玉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为2901.4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永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3元,由被告朱慧凤、张玉宋、朱永军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叶伟人民陪审员  吴杨琳人民陪审员  王智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许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