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某,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3年12月21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3月2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五十铃货车来到滨海路晒鱼岛路段,在车内容留史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6年3月8日下午,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五十铃货车来到滨海路晒鱼岛路段,在车内容留史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6年3月12日13时许,隋某某驾驶一辆黄色五十铃货车将车停放在庄河市栗子房镇四家村的路边,在车内容留史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隋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隋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6)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隋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瑜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