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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1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西红与王建宏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西红,王建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1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红,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宏,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建宏之兄。上诉人王西红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宏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西红在一审起诉称:2000年我组村民因砖厂问题与组长王建明发生矛盾,王建明因此与几位联盟代表、部分村民结下仇恨,其弟王建宏对我们分别施暴施恶。被告在其与我责任田接壤的稻田内,仅距地畔50公分处私自栽植桐树(自家地内间距3米),而村民普遍在与地界保持1.5米处栽树。为此我向被告提出被拒绝。2015年8月24日,第九届里寺村选举会上(王建明被列入主任侯选人),我提出选票发放不规矩。此后,我与妻子又去稻田处理树枝,被告一来就说谁让你扒我树枝,便上前用右手打了我几下,第一拳打在我鼻子旁,被人拉开后被告又来打了我一次,被告的行为给我造成头面部内外伤,导致高血压突发与心脏严重不适、精神及心理受到伤害,劳动能力减退,还因此形成误工费等各种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对我人身伤害造成的治疗费400元、护理费1000元(一天按20元计算50天)、包工损失费、误工费6000元(一天120元计算50天)、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建宏在一审时辩称:我在地里干活,原告将我所有的树皮损坏,因此我二人发生口角。原告先用镢打到我腰部,我便上前採住原告衣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妻子在拉架时将我手部扣烂。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不成立,我不同意赔偿。且原告没有住院不可能产生护理费,8月25到9月11号这才16天,原告计算50天明显不合理,打架时原告一直在家并未外出干活因此没有包工损失和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无效,要到正规医院就诊,原告提供私人诊所出具的诊断证明我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5日,华县高塘镇里寺行政村村民王西红与本村村民王建宏因在相邻地里干活发生争吵并导致打架,后原告王西红报警,华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受理,派出所对打架事件调查后,做出华公(东)行罚决字(2015)1号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查明2015年8月25日下午18时许,里寺村村民王西红与同村村民王建宏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王建宏徒手将王西红打伤。对被告王建宏罚款500元。另查明,原告王西红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26日、28日、9月1日、9月4日、9月11日在民康诊所就诊,共花去医疗费302元,2015年9月24日以其妻子李西芳的名义购买脑降压片花去36元。审理中,原告王西红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花费,被告王建宏表示不同意赔偿。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西红与被告王建宏因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冲突,被告王建宏将原告王西红殴打致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因原告本人并未住院治疗,因此对原告主张医疗护理费一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包工损失一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从事相关工作,也未提供受伤时所包工程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包工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因原告受伤后分别6次去诊所就诊治疗,因此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应按实际就诊天数,以每天80元计算较为合理。对原告主张精神赔偿,因双方系因相邻纠纷产生争吵的情况下所致,且原告伤情轻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可适当予以承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王建宏赔偿原告王西红医疗费338元、误工费480元、交通费50元,共计86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西红承担150元,被告王建宏承担350元。王西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因里寺村的选举问题,被上诉人王建宏在地里殴打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打击报复性质,一审认为因琐事发生打架错误;2、纠纷发生后,上诉人的健康体征急剧恶化,50天内较为严重,需要安全护理,应当支持上诉人的护理费请求;3、2015年10月26日,华县公安局东阳派出所委托该局司法鉴定室对上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故上诉人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此日,每天按120元计算;4、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王建宏答辩称:不存在误工和护理问题,药费只是300多元,根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王西红与王建宏的承包地相邻,王建宏在承包地里栽植有桐树,部分树枝伸展至王西红承包地上方。2015年8月25日,王西红夫妇在承包地里清理树枝时,与王建宏发生争吵,继而厮打,王西红遂受伤。经华县东阳乡民康诊所诊断:1、王西红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疑似高血压病。王西红主张因该伤害致其误工至2015年10月26日,本院告知其就误工期限问题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王西红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西红夫妇因清理王建宏的桐树枝引起双方厮打,一审认定王西红没有过错,遂判决王建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王建宏的行为是否属于打击报复性质,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审查。王西红受伤后没有住院,采取了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因伤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的费用,王西红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确需护理的事实,故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依法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劳动能力时止。王西红主张的误工期限截止点是2015年10月26日即东阳派出所委托伤情鉴定的时间,但该时间与其恢复劳动能力的时间不是一个概念。本院已向王西红释明了申请鉴定的权利,王西红明确表示放弃。一审基于王西红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6天,本院认为适当。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王西红没有固定的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一审按照每天80元计算正确。上诉人王西红的身体虽然受到伤害,但不属于后果严重的情形,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西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西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耀武审 判 员  李 谦代理审判员  雷俊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