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肖红梅与杨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梅,杨跃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66号原告:肖红梅,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肖亮德。被告:杨跃光,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肖红梅诉杨跃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德、被告杨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梅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跃光向原告肖红梅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跃光向原告肖红梅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跃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杨跃光辩称,借款20000元是事实,我现在没有办法还债,我出去后想办法还钱。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跃光向原告肖红梅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本院认为,被告杨跃光借原告肖红梅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跃光理应及时返还所借原告肖红梅20000元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跃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红梅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跃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大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