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6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单连强,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睢晓芹,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郝洪旗,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高凤英,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淑琴,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韩树文,男,195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宋明亮,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于小玲,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亮、于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单连强与睢晓芹系夫妻关系,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2012年1月12日,被告单连强向邮储银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14个月,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后,单连强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单连强、睢晓芹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7,725.49元,利息从2012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的利息21,190.65元,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宋明亮、于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单连强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利率为14.58%,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2、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提交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单连强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4、提交单连强与睢晓芹、郝洪旗与高凤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周淑琴与韩树文、宋明亮与于小玲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单连强与睢晓芹、郝洪旗与高凤英、周淑琴与韩树文、宋明亮与于小玲是合法夫妻关系。5、提交2016年2月19日嫩江县海江镇幸福村与红塔村证明,证明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单连强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8,916.14元。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宋明亮、于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单连强与睢晓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单连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单连强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向单连强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单连强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单连强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单连强所负债务是单连强与睢晓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单连强、睢晓芹共同偿还。被告单连强、睢晓芹、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单连强、睢晓芹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连强、睢晓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2016年1月29日前的借款本息58,916.14元,并给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37,725.4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对被告单连强、睢晓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连强、睢晓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单连强、睢晓芹承担,被告郝洪旗、高凤英、周淑琴、韩树文、宋明亮、于小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