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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3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翟峰与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峰,邱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3142号原告:翟峰,男,汉族,1982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楚泉,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娟,女,彝族,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丽江市。原告翟峰诉被告邱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汉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景新、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峰的委托代理人赖绍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峰诉称:翟峰与邱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邱娟于2014年12月27日向翟峰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收条,还款期限到期后,翟峰多次向邱娟催讨,邱娟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邱娟归还翟峰借款40000元;2.邱娟向翟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3.邱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邱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翟峰称其与邱娟是朋友关系,邱娟以需要资金发工人工资为由,于2014年12月27日向翟峰借款40000元,翟峰提交了一张借条以证明其主张,借条的内容为“今本人邱娟在厚街借到翟峰现金40000元”。借条的借款人处有“邱娟”字样的签字及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关于借款的支付方式,翟峰主张是在厚街镇寮厦村翟峰经营的公司内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并提交了一张收条以证明其主张,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翟峰现金40000元”,收条的收款人处有“邱娟”字样的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以上事实,有翟峰提交的借条、收条,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邱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翟峰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上均有邱娟作为借款人签名,在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记载及相关法律法规享有相应的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翟峰提交的借条上有邱娟作为借款人的签名,故翟峰与邱娟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归还借款是邱娟的法定义务。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翟峰起诉要求邱娟向其归还借款4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虽然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翟峰诉请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结合借款时的利率,不超过年利率6%,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邱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翟峰归还借款40000元;二、限被告邱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翟峰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邱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邱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光人民陪审员  王景新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鸿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