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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4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孙春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孙春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47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王连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谈霖,男。被告孙春林,男,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孙春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由于被告实际居住地址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于同年5月19日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持卡已消费透支人民币9,667.75元,此款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667.75元;2、偿付自透支记账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签阅一栏载明: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在主卡申请人签名处签名;1-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一份,第四条第二款载明:被告超过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第四款载明: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用按约、按币种计收复利;1-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卡)章程》复印件一份,第十四条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额,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第十六条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1-4、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对还款期限、利息、滞纳金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账户信息明细复印件一份、农行上海分行信用卡(恶意)透支户台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共拖欠信用卡本金9,667.75元、利息2,509.99元、滞纳金564.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孙春林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之前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欠款本金9,667.75元;二、被告孙春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自透支记账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浦雪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弟人民陪审员  曹爱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