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曹兵、张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曹兵,张春红,泰州市腾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222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五一路。负责人:陆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晓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兵。被告:张春红。被告:泰州市腾飞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路2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曹兵、张春红、泰州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代理人蒋晓芳、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公司、曹兵、张春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兵、张春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8625.47元(本金26340.91元,截至2016年3月22日的利息2284.56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803元;2、被告腾飞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确认被告已于起诉后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故放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坚持要求被告曹兵、张春红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803元,被告告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金额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为此,被告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60万元。根据上述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万元。由于被告发生了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约定的情形,根据借款合同止约定,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建设银行泰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7日,合同金额为600000元,被告腾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抵押登记手续交原告收执之日。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6月17日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三、账户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3月22日积欠贷款本息数额28625.47元。证据四、被告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五、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实际损失为3803元。被告曹兵、张春红、腾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曹兵、张春红、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借款人被告曹兵、保证人被告腾飞公司与贷款人原告建设银行泰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23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曹兵向建行泰州分行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用于购买相应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从200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合同另对计息、结息、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十二条“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但案涉合同约定所购买房屋至今并未办理抵押权人为原告的抵押登记。2005年6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曹兵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00000元。后因被告曹兵到期未能清偿全部本息,截至2016年3月22日,尚有贷款本金26340.91元,利息2284.56元未予给付。原告为追索欠款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03元。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曹兵于2016年5月31日以其相应账号向原告清偿全部案涉借款本息,但未赔偿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泰州分行与被告曹兵、腾飞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曹兵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清偿全部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相应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相应损失,债权人通过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合法限额内的律师代理费用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兵赔偿其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80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飞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曹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法无悖,则其应当在约定保证范围内对上述被告曹兵对原告应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曹兵追偿。被告张春红作为被告曹兵的配偶,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曹兵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被告曹兵、张春红、腾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兵、张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3803元。二、被告泰州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306元,由被告曹兵、张春红、泰州市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人民币306元,三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10×××6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钱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