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8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与周玉芝、刘永顺、刘永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周玉芝,刘永顺,刘永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573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2742529-2,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联盟大街42-1号。法定代表人刘颖,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周玉芝,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刘永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刘永莉,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以下简称平房信用社)与被告周玉芝、刘永顺、刘永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房信用社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平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芝、刘永顺、刘永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房信用社诉称:2012年4月5日,平房信用社与周玉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由刘永顺、刘永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并由刘永顺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平房信用社多次催促周玉芝按约定还款还息,周玉芝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平房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1、周玉芝偿还平房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20,460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如周玉芝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则由刘永顺、刘永莉代为偿还或拍卖、变卖刘永顺抵押物的价款受偿;3、案件受理费由周玉芝承担。被告周玉芝、刘永顺、刘永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平房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意在证明:平房信用社与借款人周玉芝于2012年4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1月10日止,刘永顺以其继承父母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意在证明:平房信用社于2012年4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向周玉芝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周玉芝、刘永顺、刘永莉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平房信用社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周玉芝、刘永顺、刘永莉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平房信用社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周玉芝、刘永顺、刘永莉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平房信用社与周玉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之内;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月利率9‰。刘永莉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刘永顺以其房产坐落于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平房村作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房信用社与周玉芝于2014年4月5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盖章确认,且平房信用社已按照约定向周玉芝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平房信用社有权要求借款人周玉芝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款人周玉芝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借款均已过偿还期限,而借款人周玉芝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贷款人平房信用社有权要求其履行。因此,平房信用社要求周玉芝给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刘永莉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刘永顺以其房产为周玉芝的借款提供担保,因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刘永顺的抵押行为无效,平房信用社主张刘永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周玉芝、刘永顺、刘永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周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上述借款的利息(截至2013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永莉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22元(案件受理费1,5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玉芝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房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审判员  李利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