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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城市水岸建材有限公司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城市水岸建材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2038号原告:无锡市城市水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硕放运河路南侧、蚂蟥浜西侧地块。法定代表人:万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法定代表人:周谟其。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金石东路378号。主要负责人:葛春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无锡市城市水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水岸公司)与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盛无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市水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轶,被告凯盛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市水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凯盛无锡分公司迅速给付货款68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归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凯盛公司对凯盛无锡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城市水岸公司与凯盛无锡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城市水岸公司向凯盛无锡分公司在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锦湖苑的项目部供应挡土砖,交货地点为玉祁,验收合格,按实结算。城市水岸公司实际供应168600元挡土砖,凯盛无锡分公司于2015年春节时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城市水岸公司支付10万元。2016年5月12日,玉祁锦湖苑项目部负责人徐爱林出具材料结算单,向城市水岸公司确认玉祁锦湖苑A区景观、驳岸工程、挡土砖块材料,合计结算余额68600元。城市水岸公司多次要求凯盛无锡分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均遭推诿。凯盛无锡分公司系凯盛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维护城市水岸公司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予依法判决。凯盛公司未作答辩。凯盛无锡分公司承认城市水岸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城市水岸公司(出卖人)与凯盛无锡分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挡土砖,规格型号(mm)400×300×150,数量2000平方米,单价145元,合计29万元;保证产品合格要求,附材配送;交货地点为玉祁,运输、下货由出卖人承担,货下达现场指定地点,验收合格,按实结算;工程结束付50%,验收结束付70%,一年内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城市水岸公司按约向凯盛无锡分公司供货,后凯盛无锡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2016年5月12日,凯盛无锡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徐爱林向城市水岸公司出具《材料结算单》,载明:“玉祁锦湖苑A区景观、驳岸工程,挡土砖块材料,合计结算余额68600元。”因凯盛无锡分公司未支付货款,城市水岸公司遂于2016年6月8日起诉来院。另查明,凯盛无锡分公司系凯盛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城市水岸公司与凯盛无锡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城市水岸公司向凯盛无锡分公司供货后,因凯盛无锡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凯盛无锡分公司系凯盛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凯盛公司应对凯盛无锡分公司财产不足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凯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城市水岸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城市水岸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8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减半收取计758元,(已由无锡市城市水岸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无锡市城市水岸建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