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涛,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9月1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川0504刑初2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忠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涛在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粮食局旁,使用医用镊子将被害人郭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白色VIVO-Y13手机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陈涛身上查获医用镊子一把、白色VIVO-Y13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8.59元。另查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涛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涛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涛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涛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涛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罚金过高,希望依法改判。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陈涛有累犯、坦白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涛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智宏审 判 员 李瑞亮代理审判员 杨 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