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傅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傅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732号原告:陈某,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傅某1,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傅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傅某1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农历2005年1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傅某2。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不务正业,又赌博酗酒,酗酒之后经常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辱骂,原告不断规劝,但被告毫无改变。现原告已回娘家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傅某2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三、婚姻期间共同债务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本,用于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傅某1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和被告傅某1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傅某2。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陈肖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将伟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